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乌兰浩特市**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花园**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现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传唤至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7.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全惠子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包含一张电子卷、一张查获、采血视频)、单页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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