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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1124日被原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向东左转后,走到**街与**路交叉口向北约50米处停车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0.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珂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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