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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053X,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00时01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新A3****号灰色 “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路段时,遇公安民警设卡检查, 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帕丽旦 ·买买提

       书记员: 米叶塞尔·阿里木

2020 年 8 月 12 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135****2878、133****4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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