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E****3号小型轿车,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天山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辽E****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9.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寒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