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513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镇**路**号**单元**室。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0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车辆与机非隔离护栏、警示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警示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在交警赶到现场后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受损警示桩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留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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