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族,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荔波县***街道***路**号**栋**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23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保护处路口往美食街方向行驶,当行至荔波县樟江北路保护处路口+50米处时,碰撞到行人造成交通事故,之后办案民警在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31.86mg/100ml。
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全部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当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了231.86mg/100ml。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免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春飞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荔波县***街道***路**号**栋**楼**室,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册;
3.光盘*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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