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幢**单元**室,现住思茅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02分,当其行驶至龙生路与林源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同车道内正在等待红绿灯放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云JB****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8.36 mg/100mL血。
案发生,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王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呼气式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5.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生,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野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思茅区**路**幢**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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