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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微山县**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微山县**煤矿门口处与黄某某驾驶的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3月30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7mg/100ml,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勤民警执法录像。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兆勇

检察官助理:于淑萍

2020年7月1日

附:

1.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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