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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4时2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京广线226KM+470M处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路下的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检测,从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9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迪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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