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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01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石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一餐馆吃饭,席间王某某喝了约二两“江小白”牌白酒。饭后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往石门县宝峰菜市场方向行驶。当日20时34分许,车辆行驶至石门县宝峰社区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刚

检察官助理喻艳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7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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