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018,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大詹营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鲁山县**乡居民徐某某相撞,致该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3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1、 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1、 证人岳某某证言;
1、 现场勘验笔录;
1、 视听资料:卡口监控照片;
1、 案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闫 亮
二○一七年九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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