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市濂溪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规定,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赣******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濂溪区前进东路东向西行驶至九江学院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18.5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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