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F****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元宝区朝凤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煌门业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公安机关将其带至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血样采集送检,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被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意见书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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