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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豪猪”,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乡**村**号**号。2013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1月20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1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郑某甲(已判刑)为首的“东门口”为了不断提升并确保组织在上高社会上的强势地位,以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的目的,通过不断吸纳社会闲散人员充实到打杀或者经济事务中来,使组织不断完备、势力不断扩大,逐步形成了一个以郑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黄某甲、任某某、敖某甲、戴某某、易某甲、况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刑)为骨干成员;以杨某某、郑某乙、黄某乙、甘某某、聂某甲、傅某甲、钟某甲、罗某甲、朱某某、李某甲、严某某、刘某甲、巫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梁某某、陈某甲、易某乙、李某乙、陶某某、汪某某、罗某乙、傅某乙、易某丙、胡某某、罗某丙、敖某乙、黄某乙、毛某某、刘某乙、邹某甲、陈某乙、卢某某、黄某丙、晏某甲、舒某某、黄某丁、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马某某、晏某乙、毕某甲、邹某乙、聂某乙(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该组织层级清楚。在该组织中,郑某甲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拥有绝对的权威,可以领导、指挥整个组织成员。黄某甲、陈某丙地位仅次于郑某甲,可以指挥各自手下的人马。任某某、敖某甲、戴某某、易某甲、况某某、江某某、易某乙、钟某甲、刘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傅某乙、易某丙、马某某直接听命于郑某甲;任某某手下有梁某某、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乙手下有毛某某、刘某乙、陈某乙、伍某某;况某某手下有巫某某、黄某乙;巫某某手下有罗某丙、黄某丁、毕某甲;罗某丙手下有付某某、喻某某;被告人毕某甲手下有晏某甲、古某某。黄某甲手下有黄某乙、甘某某、聂某甲、李某甲、朱某某、严某某、李某丙(在逃)、傅某丙(在逃)、刘某丙(在逃)等人;傅某丙手下有刘某乙、陈某甲、汪某某;李某丙手下有李某乙、陶某某;黄某乙手下有聂某乙;李某乙手下有卢某某、邹某甲、黄某丙、敖某乙;陶某某手下有胡某某。陈某丙(在逃)手下有郑某乙、傅某甲、杨某某等人;傅某甲、郑某乙手下有舒某某、晏某乙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

该组织分工明确。郑某甲负责“东门口”组织事务的策划和组织指挥,及组织的经济来源和违法犯罪的善后处理;黄某甲、陈某丙等人负责开设赌场;敖某甲、傅某甲、黄某乙、傅某丙等人负责在赌场管事;任某某、甘某某、聂某甲、郑某乙、杨某某等人带领马仔进行社会打杀事务。

该组织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1、对组织领导者要绝对服从和尊重,下级服从上级,并以“某哥”称呼上级,上级安排的事情要不问缘由地实施;2、组织成员不准吸食冰毒、麻古;3、打架要有度、不能打要害;4、刀具统一管理;5、集中食宿、分级管理;6、被抓后不能牵涉其他参加组织成员。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赌博、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用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为扩大组织势力和谋取经济利益,在郑某甲的直接组织、指挥、策划、授意,或者依照组织惯例,不断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共实施故意伤害、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妨害作证、窝藏、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70余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3人重伤,24人轻伤,多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14850元的严重危害后果。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为了树立组织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上高县城、赌博行业、娱乐行业积累了恶名,形成了重大影响,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钟某甲、杨某某、甘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7月8日上午11时,陈某丙(在逃)因其父陈某丁与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为模板堆放问题发生纠纷,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罗某乙、郑某乙、杨某某、戴某某、钟某甲、易某乙、李某乙、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上高县敖山村一工地上持木棍和砖头将罗某丁打伤致轻微伤甲级、罗某戊打伤致轻微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犯罗某乙、郑某乙、易某乙、梁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的陈述;5.鉴定意见。

三、开设赌场罪

1.2012年至2014年夏天左右,郑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刑)和陈某丙(在逃)合伙交替在上高县**道**道**楼**路原“*饭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打“三公”为赌博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期间,傅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刑)管事,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朱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抽水、洗牌、看场子等,两赌场共抽头渔利1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朱某某、杨某某、聂某甲、戴某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陈某乙、李某丁、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2.2016年期间,郑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刑)和陈某丙(在逃)在上高县**马加油站对面的橘子园内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傅某甲(已判刑)和傅某丙(在逃)管事,其中傅某丙又找来了江某某(已判刑),让江某某到赌场坐庄并占四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王某甲及任某某、况某某、巫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钟某甲、聂某甲、陈某甲、汪某某、晏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抽水、洗牌、看场子等。该赌场开了一个星期,抽头渔利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傅某甲、梁某某、巫某某、李某乙、江某某的供述;2.证人潘某某、邹某丁、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四、妨害作证罪

2014年7月8日晚,郑某乙(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甲在参与殴打罗某甲、罗某乙的犯罪行为后,为逃避打击,指使舒某某、钟某丙(均已判刑)到上高县公安局敖阳派出所分别顶替自己投案。舒某某、钟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后编造虚假事实致使郑某乙、王某甲逃避了法律惩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郑某乙的供述;2.证人舒某某、钟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亮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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