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小学肄业,住民权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许诺以每套银行卡和手机卡给1000元的价格,通过王某乙购买石某某、李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手机卡六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王某甲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胜男
检察官助理:鲁 冲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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