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乡,现住**乡**村,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为防止妻子张某某被张某某亲属接走,王某某将自家大门反锁,意图不让人进入,并恐吓张某某不得离开。张某某亲属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民警杨某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劝说,但王某某不听劝说,点燃礼炮及双响炮射向民警,并向民警扔铁棍,阻止民警靠近,并持菜刀、二齿叉、三齿叉等与民警对峙,在对峙过程中王某某用二齿叉捅向民警杨某某,杨某某使用灶台锅盖阻挡,二齿叉刺入锅盖,致使杨某某受伤。后王某某跳出墙外追赶张某某时,被民警制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二齿叉、三齿叉、菜刀、尖刀、氧乐果乳油、灶台锅盖;
2.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诊断书、情况说明、民警自述材料、证明、谅解书;
3.证人韩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牟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贺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库伦旗**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3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铁管3根、二齿叉1把、三齿叉1把、菜刀1把、尖刀1把、氧乐果乳油1瓶、灶台锅盖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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