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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镇**村**号,现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在泰安市岱岳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内,***室住户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称一醉酒男子试图用钥匙开其家门。接警后,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山口派出所民警马某带领辅警韩某、李某某出警,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盘问并抓伤民警马某,后马帅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某仍不听从民警指挥,用手抓伤民警马某前胸、颈部等部位,并撕坏马某警服上衣。经鉴定,民警马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8日经口头传唤至山口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延玲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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