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80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县**镇**村。2013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1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7月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惠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4月19日因嫖娼被惠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九路***村租房内,使用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
2、2016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九路***村租房内,使用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张某吸食冰毒。
3、201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九路***村租房内,使用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
4、2017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居委会一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胡某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芹
检察官助理:孙海月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山东省**县**镇**村,电话:150******76。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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