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81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离岗职工,住山西省襄垣县**镇**区**号楼*单元*层*室。2013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襄垣县**镇**区**号楼*单元*层*室住处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路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六次。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容留六人吸食毒品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路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国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一百零六页;
3、随案移送物品: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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