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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701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叶县**镇**村的“**饭店”内,与在该饭店吃饭的王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王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不顾民警劝阻,辱骂、威胁王某甲,知道苏某某是“黑社会”,便通过其老表“华哥”联系苏某某,后吴某某与董某某受苏某某指使带领五六人到场,被告人王某某不顾在场民警劝阻,给董某某等人指认王某甲,董某某持钢管准备夯王某甲时被民警夺下,吴某某、董某某带人不顾民警制止,强行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致王某甲颅脑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9日,王某某赔偿王某甲3万元。2013年5月27日,叶县廉村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日王某某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吴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故意挑起事端,后通过他人纠集涉黑组织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焦小杰

2020年9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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