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16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回莘县**镇**村途中,路过同村被害人沈某某的鸡棚时,无故用打火机将鸡棚点燃,致使鸡棚被烧毁,8500只麻鸡被烧死。经鉴定,被烧毁的鸡棚价值39060元,被烧死的麻鸡价值68567元,涉案价值共计107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娟娟
检察官助理:王福全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1635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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