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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3********,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金乡县悦汇KTV门口的鲁******黑色奔驰轿车右后尾灯和右后叶子板损毁,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轿车被损毁的价值为53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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