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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公开版)_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233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糜杆桥镇***村**组。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1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驾驶车辆多次违章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而导致心理失衡,为发泄情绪预谋破坏公共交通设施。当日晚9时许王某某驾驶陕C***37小型客车行驶至凤翔县公安局大门外看见该门口外的车辆识别系统摄像机,遂停车使用其车内存放的铁榔头将摄像机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辆识别摄像机2020年10月12日市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仟捌佰伍拾元整(¥385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榔头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媚

检察官助理:齐小悉

2020年12月1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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