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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现住**********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0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张某某(另案处理)承诺以每月600元报酬向被告人王某某借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办理的四张开通U盾并绑定电话卡的银行卡借给张某某。经查询王某某涉嫌诈骗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结算金额30余万元,其中一笔12487元是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一起电信诈骗案件受害人何某某所转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银行流水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3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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