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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公开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县**乡**村。2011年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月2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羁押在饶阳县看守所,于2017年2月6日被徐水区公安局民警带至徐水区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徐水区公安局提请本院审查逮捕后,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徐水区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徐水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徐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某乙、安某某、王某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保定市徐水区**路**小区外,盗窃被害人吕某某京N*****号白色本田CRV汽车一辆,价值176626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车为盗窃车辆而帮助王某乙等人联系买家,同年10月14日晚,王某乙通过王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某(已判刑)、程某某(已判刑),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协助王某乙等人出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鸿斌

检察官助理:张雷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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