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镇**村**路**号,捕前租住唐山市路南区**路**楼**。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0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王某甲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三张银行卡和两张手机卡出售给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在逃)和吴某某(另案处理)。致使付某某等三人利用上述手机卡和微信作为联系方式,冒用货主、大车司机的身份将丁某某在丰南区小集镇从天津宝坻订购的价值141669元的废钢转卖给他人,并用被告人王某甲出售的农业银行账号收取诈骗所得款144277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另案处理同案犯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王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民生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微信截图等书证;
5.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6.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7.袁某某聊天记录录像、丁某某聊天记录录像、取款录像、王某甲辨认录像等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卡提供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征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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