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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贴有“货拉拉”字样的面包车搭载张某甲前往**镇**村**岭鸡棚喂饲料。途经**镇“**电器”门口,被害人张某乙嘲笑王某某不会开车,王某某没有理会。几分钟后,因张某甲忘记拿葡萄糖,王某某遂搭载张某甲返回**超市去拿。在“**电器”对面,王某某质问张某乙刚才说的话什么意思,张某乙还是挑衅王某某说这么大的老板开“货拉拉”的车子。王某某认为张某乙是在嘲笑他,遂警告张某乙再靠过来就打他,但张某乙还是凑到王某某的身前,嘴里一直在念叨。王某某便用双手用力往张某乙双肩推了一下。张某乙没有站稳,一屁股坐在地上,双手撑地时导致左手腕关节骨折,右手关节脱臼。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5.6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水吉正[2020]临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言语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玖生

检察官助理  江花美

2020年9月28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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