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附**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我院于2020年10月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在五河县朱顶镇柳湖村张庄淮河段的一条船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吴某某捅伤。2017年11月22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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