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10281********51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镇**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0时许,在瓦房店市**小学道对面,被告人王某某在处理其子与孙某某发生的纠纷时,见被害人杨某某与孙某某准备离开,王某某用手机录像被杨某某把手机打掉在地,王某某用手抽打杨某某左耳部一下,致杨某某左耳受伤。经大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马春成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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