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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54********,蒙古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在****苏木****嘎查****艾里代连某家门前,因王某某在门前小便一事,陈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脸部两下。于2019年12月3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科右中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右中公司伤鉴字[2019]067号鉴定结果,陈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某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已委托科右中旗司法局对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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