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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2********,傣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队**号,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7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孟连干休所小区内与被害人丁某某因为车辆让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朋友饶某某(绰号“大某某”,在逃)来帮忙。饶某某便拿着长刀来到思茅区人民东路孟连干休所小区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后,二人用长刀将被害人丁某某砍伤。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前臂及腕关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最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陶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频光盘一张及监控视频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191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小区***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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