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兴安盟扎赉特旗**镇**嘎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020年6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傅某某因打电话一事,在扎赉特旗**镇**嘎查**艾里包某某家东山坡上发生争吵,双方各拿事先准备的菜刀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砍被害人双林额头一刀,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傅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巴达尔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生
检察官助理:萨础乐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嘎查**艾里**号,电话1394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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