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25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集团**部**区**-**宿舍。。2019年9月13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马泉新区**楼**部**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害人罗某某使用抹灰抹子将被告人王某某击伤,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罗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侧下口唇部至左下颌部贯通伤,左侧腋下及左侧大腿背侧软组织裂创,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右手食指第二指节可见1CM愈合瘢痕,左手拇指第二指节可见2CM愈合瘢痕,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精神状态为“妄想性障碍”,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指认照片、接警记录、通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高某某、耿某某、毛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 斌
检察官助理 李克和
2020年6月19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四册;
3.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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