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开发区**路**金属厂对面,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一村73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18时29分许刘某某到开发区**路**金属厂对面厂区门房王某某的家中说话,因言语不和与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胳膊和身上砍伤多处。经鉴定,刘某某左尺骨骨折合并左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全身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3证人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迪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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