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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日出生,户籍安徽省金寨县,身份证号码342426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住安徽省金寨县********室,被告王某甲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5日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予以释放,2019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2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4日,安徽省金寨县**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司工程款484余万元及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25日**公司向县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县法院查封扣押**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寨县**乡**街,价值600万元的商住楼及门面房38套,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7月16日经被告人王某甲独任审理,金寨县法院下达了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裁定书,立即查封扣押被告**公司在金寨县**乡**街开发的四幢商住楼及门面房38套。并由该院执行二庭派人到县房管局查询后,列出了具体的房屋查询清单,对**公司在**乡**街的48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扣押。 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刑二庭审查异议成立,并于2015年7月23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及时解除了对案外人陈某某的一套门面房和一套住房的查封。2015年7月22日,**公司向县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县法院查封扣押的房屋超出了**公司的诉讼标的额要求解除对超标的额房屋的保全措施,县法院执行二庭未予采信,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解封。后金寨法院副院长汪伟、王某甲及田某某三人一起到现场去查看,但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获取测算超标的额的实际数额及测算的理由及依据,也没有获取是否超标的额查封扣押房屋的相关证据资料情况下,仅依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估算了一下,认为只要保全13套房屋,价值就达550多万元,超出了**公司的诉讼标的额,2015年8月11日王某甲独任审理下,金寨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公司在**乡**街开发的33套房屋。之后电话通知**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并让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王某乙认为法院解除的房屋都是地段好的,好卖的房屋,保全的都是不好卖的房屋,且只有13套不够诉讼标的额,故拒绝签字。

2015年11月9日金寨县法院下达了判决书,要求**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73901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307020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但**公司一直未履行。2016年1月13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4月13日县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扣押对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价格为4446200元,但13套房屋经三次拍卖经流拍。后变卖由居民叶某某以3238200元价格购买,余下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县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截止立案共有2745860.32(含104540元执行费)元没有支付。

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该案期间,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吃请,并收受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机构改革方案、情况说明、合议庭评议笔录、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胡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军

      检察员:唐浩

2019年9月10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金寨县**镇**路**小区**栋**室,电话13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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