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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乡**村民王某甲位于本村南地河沟西坡上的4棵杨树偷卖给李某某,得款1150元,李某某组织人员伐掉;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乡**村村民安某某位于**乡**村南地河沟东坡上的3棵杨树偷卖给李某甲,得款1270元,李某甲组织人员伐掉;同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乡**村村民安某某位于**乡**村南地河沟东坡上的2棵杨树偷卖给他人伐掉,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伐的九棵杨树立木蓄积共计8.4952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木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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