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权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检 刑诉〔 〕 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汉族,初中毕业,住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商贸街南头,将正在卖鞋的范某某停在鞋摊东侧红色昌河车里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和手机一部。
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一二十天的一天夜里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镇龙南村某某网吧门口,盗窃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董某某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明远、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胜强
史振华
2014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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