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694,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将李某甲放在沙发座椅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R17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蓝色OPPOR11梦境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丽
代理检察员: 孙贺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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