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902********001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现居住袁州区**公司宿舍**栋**室。198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0年11月因犯强奸、抢劫、盗窃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于2010年6月出狱。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 年5月15日9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路**小区**国际私塾店,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放在前台储物柜的手提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2、2017年5月18日11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大道江西**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曹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因钱包内无值钱物品被告人王某某将钱包丢弃。
3、2018年1月12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路**小区内****美容店,趁无人之机将放置在美容床上的vivoX7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自用半年后,将该手机丢弃。经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 元。
4、2018年9月11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小区**栋**室范某某弟弟家,因大门未关,遂趁人不备将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链条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后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花费光。
5、2020年5月23日11时50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路**工程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桌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后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花费光。
6、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中学对面**茶楼一楼,趁无人之机窃取易某某放置于茶桌上的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后惧怕被定位将手机销毁。经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16元。
7、2020年7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路**公司二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取施某某的一个绿色的女士背包,内有现金600元,越南盾一张,大众凌度车钥匙一个,银行卡若干张,驾驶证一本,刷卡机一个, U盘一个,钥匙一串,欠条一张。经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众凌度车钥匙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后缴获部分赃款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共计13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银行卡、驾驶证等物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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