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号附*号。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20年6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西华县******,将被害人卫*甲的一辆**牌**带棚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现价值2716元。现已退赃。
2、2019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西华县******,将被害人郭**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许*甲。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现价值2600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许*乙、卫*乙、杨*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卫*甲、郭**陈述;
5.价格认定书、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亚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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