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郑州市二七区**家属院**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百顺酒店停车场门口,趁被害人谢某某醉酒瘫坐在路边之机,将谢某某的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3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3、证人彭某某、宋某某证言;4、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指认照片、购机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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