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海停靠在合江县合江镇滨江路江边的“合自用022”船上所使用的航凯牌18HP(S/L)舷外机及汽油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舷外机价值人民币3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虹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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