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民族不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路**网吧,趁上网人员左某某在桌上睡觉时,盗走其一部紫色OPPOFind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试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 江
检察官助理 毛婷婷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三江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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