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超,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黄山市人,户籍地:黄山市**区**路**公司宿舍,租住黄山市**区**公寓**室。被告人王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27日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4日释放。被告人王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王超先后至黄山市、合肥市、芜湖市、宣城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3起,涉案价值累计人民币18012元,具体犯罪实施如下:
2019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超来到黄山市休宁县休宁中学,趁无人之机,在高二年级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等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850元。
2019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超来到黄山市屯溪区屯溪一中,趁无人之机,在高三年级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某丙、吴某甲等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840元。
2019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超来到黄山市歙县中学,趁无人之机,在高二、高三年级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吴某乙、郑某某等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960元。
2019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超来到合肥市庐江县庐江中学,趁无人之机,在高一、高二年级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吴某丙等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1190元。
2019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超来到合肥市庐江县庐江二中,趁无人之机,在高一、高三年级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等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1092元。
2019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超来到宣城市旌德县旌德中学,趁无人之机,在高一、高二年级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桂某某等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625元。
2019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超来到池州市青阳县青阳一中,趁无人之机,在二楼三楼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陶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
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超来到芜湖市南陵县南陵中学,趁无人之机,在一楼教师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柯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
2019年9月5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王超来到庐江二中,趁无人之机,在高三年级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丁某某等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2817元。
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超来到黄山市屯溪区屯溪四中,趁无人之机,在一楼初中教师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应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
2019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超来到宣城市旌德县旌德中学,趁无人之机,在高一、高二年级学生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邵某某等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1348元。
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超来到宣城市宁国市宁国中学高中部,趁无人之机,在高三年级教师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40元。
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超来到宣城市宣州区宣城二中,趁无人之机,在三楼301教师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和辩解;
6.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
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具有累犯、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坦白、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至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超现羁押于宁国市看手速。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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