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24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乡**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A*****白色东风牌越野车来到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振安街附近,后进入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振安街新顺三巷135号自建房二楼楼梯口右手边房间,将被害人孟某某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蓝色公文袋(内有现金1000元)及床头处的一部OPPO牌手机偷走,王某某离开后将手机丢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视频侦查线索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冰
检察官助理: 刘明珠
2020年9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四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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