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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王杰,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223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颍泉区**镇**行政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转取保候审;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杰因经济拮据、出行便捷等原因,先后5次在南京市鼓楼区、本区东港街道等地盗窃电动车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41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杰在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地铁站**号出口处,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菲奥华仕太阳镜(共价值人民币1940元)盗走,并将被盗电动车出售。

2、2020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杰在本区东港街道**站电动车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自用。

3、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杰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滨海大道**号码头,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电动车行。

4、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杰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滨海大道**号码头,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电动车行。

5、2020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杰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公司*号码头附近,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保时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电动车行。

被告人王杰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5月12日在常州、本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型锁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雷某某、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杰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支付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蔚彬

检察官助理:石   慧

(此页无正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杰现羁押在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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