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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河东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九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曲办事处西蒙网咖二楼,窃取刘某某黑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价值为2800元钱。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宗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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