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修武县**镇**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林某某拉沙子,骗取林某某20000元,王某某将所骗预付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林某某多次催促王某某,王某某未归还林某某5000元。
2、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宋某某购买石料,骗取宋某某10000元定金,王某某将所骗定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陈某某购买石子,骗取陈某某15000元,王某某将所骗预付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4、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购买石料,骗取李某某20000元预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凤
李海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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