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281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住**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光”软件结识被害人刘某某,后二人互加微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冒充自己系艺人身份,虚构其有经纪公司。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自己可以帮助刘某某解封网易云平台账号、其生病需要支付医疗费、公司资金需要流水等为由骗取刘某某信任,利用自己及朋友朱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账号收款,共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9万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0日至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收款的方式骗得刘某某共计人民币46603元;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转过去的钱被冻结为由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94元。
2、2020年1月16日至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骗得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4458.99元。
3、2020年1月10日、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朱某某账户收款的方式先后骗得刘某某人民币1194元、3606元;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朱某某转账人民币4300元。
4、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闫某某账户收款的方式骗得刘某某人民币41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闫某某转账人民币4100元。
5、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闫某某账户收款的方式骗得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闫某某转账人民币3500元。
6、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张某某账户收款的方式骗得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张某某转账人民币4700元,剩余的人民币300元由张某某充值至被告人王某某的游戏账号。
7、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朱某某账户收款的方式骗得刘某某人民币28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朱某某转账人民币2780元。
8、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闫某某账户收款的方式骗得刘某某人民币1500元;当日,王某某收到闫某某转账人民币1500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县**区**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刘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伟定
检察官助理:沈诗超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