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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危险驾驶,栗贵峰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件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83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1组74号。2020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栗某某(又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8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5组357号。2015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14日被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2020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5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行驶至**村路段时,被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48mg/100ml。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垣县**镇**** 门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2020年1月中旬,王某某在襄垣县**镇*******房间内、襄垣县**镇建设银行门口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筋”三次;2020年1月20日,王某某在襄垣县**镇****房后以270元两包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

2020年1月19日至1月21日,被告人栗某某在襄垣县**镇****门口、襄垣县**镇******房间内分别以每包150元、2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筋”二次;2020年1月中旬,栗某某在襄垣县**镇****门口以400元10包的价格向邢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

2020年1月21日上午,梁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后在襄垣县**镇*****门口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栗某某购买毒品“筋”一次;2020年1月21日晚上,王某某同栗某某共同在********房间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2020年1月21日晚上,王某某同栗某某共同在*******房间内以半包68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三人贩卖毒品“筋”八次,被告人栗某某先后向四人贩卖毒品“筋”六次。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栗某某及王某某居住的襄垣县**镇********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45包,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5.1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1月20日至1月21日,被告人栗某某在其登记的襄垣县**镇*******房间内先后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筋”三次;2020年1月21日晚上,栗某某在其登记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吸食毒品“筋”一次。

综上,被告人栗某某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筋”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空塑料袋、锡纸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查获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称重、现场指认等笔录;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栗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栗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栗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七册共三百零二页、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空塑料袋七十五个、锡纸九盒、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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